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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实习制度判评
作者:问清泓      阅读量:398      时间:2020-12-31

[摘    要] 我国是高教大国和(学生)实习需求大国,但是至今还没有制订《实习法》,实习仍然没有纳入法律的轨道。我国现行实习制度规范主要依据的是《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其积极方面主要是:界定了实习概念、界分了实习类型、明确了调整范围、提出了报酬基准、规定了实习保险。现行实习制度的主要缺陷是:适用范围的局限性、性质界定的狭义性、实习报酬的碎片化、实习协议的失范化、实习保险的空泛化,这些都需要法律加以完善。


[关键词] 现行实习制度;实习适用;实习界定;实习报酬;实习协议;实习保险;《实习法》
[中图分类号] G71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8129(2020)12-0034-08


一、引言
实习是高校和中职院校学生必须经过的教学实践环节,也是学生们开始从事社会劳动即就业与创业的前期准备与体验活动,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我国是一个高教大国,在校大学生(包括中职生)与即将毕业的大学生在数量上都是世界第一。根据教育部公布的信息可知,2018年高校毕业生人数达到820万,超过2017年的795万;另据人社部的数据显示,加上中职毕业生和2017年尚未就业的学生,2018年全国待就业大中专生约有1500万之巨。庞大的毕业生数量,意味着我国每年参加实习的大中专生数量也是巨大的。而与之极不相称的是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属于法律范畴的《实习法》。实习仍然没有被纳入法律的轨道,正式的实习制度一直是空缺,这与我国法治社会的构建以及新时代背景下的和谐社会与和谐劳动关系极不相称,与法律之普遍性原理也不相符。实习制度虽然针对的是特殊人群,但是其人员数量巨大,可见这并不只是一个特殊问题而是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因此需要法律的规范。正如全国政协委员、教育部副部长林蕙青在2018年全国两会接受记者专访时所言:“我国高等教育在学总规模 3700 多万人,毛入学率已达42.7% ,高校学生实习需求巨大。但由于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保障,企事业单位接收大学生实习的积极性不高。”她认为:我国目前国家层面大学生实习相关法律法规尚属空白,社会接收学生实习实训的义务尚不明确,没有“硬约束”,与发达国家相比还有较大差距。她建议应尽快启动大学生实习有关法律法规的研究制定工作,出台国家层面的“大学生实习条例”。


目前,我国还没有统一的法律意义上的正式实习制度,有关实习的文件主要是部门规章、地方立法和各高等学校的内部规定三大类①。其中有关实习的最高部门规章主要有三个:第一个是2007年教育部、财政部联合颁布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该文件是我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的基本规定,现已经被下面的第二个文件所取代)。第二个是2016年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颁布的《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教职成〔2016〕3号,以下简称《规定》),这是现行有关实习的最高规定。第三个文件是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8年2月5日联合制定并发布,自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此文件中有专门针对实习与见习的最新条款。


实习规定除了上述国家部委颁布的部门规章外,还有地方规章。我国许多省市都颁布了有关实习的地方法规,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普通高等学校学生校外实习暂行规定》,2011年7月14日起实施的《北京市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广东省2010年3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和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湖北省2015年5月21日起实施的《湖北省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管理办法(试行)》,2008年1月4日起实施的《江苏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基地管理办法》,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高校毕业生就业见习管理暂行办法》等。虽然有不少类似上述法律阶位之下的部门和地方规章,许多学校也制定了内部实习规则,但这些实习规定终归不是正式的法律制度,还存在一些瑕疵缺陷。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其还是具有一定的肯定价值的,为实习正式法律制度的构建提供了一定的参考范式,也为我国今后出台《实习法》积累了有益的经验。这些实习之非正式制度存在的问题值得反思,其成败得失判评具有一定的理论与实践价值。


二、现行实习制度肯定的方面


我国现行实习制度在多年实践中积累了一定的经验,有着积极肯定的方面。


第一,界定了实习概念。我国现行实习制度规范主要依据的是《规定》,它第一次对实习进行了明确界定,其第2条第1款规定:实习是指实施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学生按照专业培养目标要求和人才培养方案安排,由职业学校安排或者经职业学校批准自行到企(事)业等单位(简称实习单位)进行专业技能培养的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此定义还明确界定了实习的性质,即“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实习的教学功能,职业学校学生实习是教育教学的基本环节和核心部分,强化实习的教学功能,是培养和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提高技术技能人才培养质量的内在要求[1]。由此可以认定实习并非劳动法语境下的劳动关系,也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实习属于职业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界分了实习类型。《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实习的类型,其第2条第2款规定:实习包括认识实习、跟岗实习和顶岗实习三种主要形式。认识实习是指职业学校组织学生到实习单位参观、观摩和体验,形成对实习单位和相关岗位的初步认识的活动;跟岗实习是指不具有独立操作能力、不能完全适应实习岗位要求的学生,由职业学校组织到实习单位的相应岗位,在专业人员指导下部分参与实际辅助工作的活动;顶岗实习是指初步具备实践岗位独立工作能力的学生,到相应实习岗位,相对独立地参与实际工作的活动。


第三,明确了调整范围。《规定》将实习的规制范围由原来的仅指中职学校扩展到了包括高职在内的所有职业学校,只有调整范围的扩大才能逐步体现法律法规之普遍性特征,才能具有较大的适用价值。
第四,提出了报酬基准。《规定》明确规定了顶岗实习之报酬支付基准底线,要求接收学生顶岗实习的单位,应参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顶岗实习学生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顶岗实习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另外还明确规定了实习报酬应当以货币形式及时、足额支付给学生本人。这些规定第一次提出实习劳动报酬基准,是宪法之平等权、按劳分配原则和同工同酬原则的体现。也是我国《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之有关劳动报酬规定的具体实现,按劳付酬更是尊重劳动、“弘扬劳动精神”的实际行动。2018年实施的《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第26条第2款明确规定:企业应当依法依规保障顶岗实习学生或者学徒的基本劳动权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支付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此规定不仅规定了顶岗实习的劳动报酬,还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学徒”之劳动权益保障问题,特别是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将“学徒”关系或学徒合同纳入法律范畴的情形下,规定学徒之有关劳动报酬问题,具有一定的创新与开拓价值。


第五,规定了实习保险。《规定》明确规定了实习保险问题,第35条第1款确立了实习保险的原则是:“推动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第2款规定了实习保险的类别是:实习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应覆盖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及由于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的学生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等。第3款规定了实习保险的缴费问题: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经费可从职业学校学费中列支;免除学费的可从免学费补助资金中列支,不得向学生另行收取或从学生实习报酬中抵扣。职业学校与实习单位达成协议由实习单位支付投保经费的,实习单位支付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费可从实习单位成本(费用)中列支。第36条还明确规定了实习学生之保险赔偿办法,界定了实习单位和派遣学校的责任分配方式,即学生在实习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属于实习责任保险赔付范围的,由承保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标准进行赔付。实习单位和派遣学校的责任分配方式是: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的部分,由实习单位、职业学校及学生按照实习协议约定承担责任。《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再次规定实习保险问题,其第27条规定:推动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职业学校、企业应当在协议中约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的义务与责任,健全学生权益保障和风险分担机制。虽然此规定没有界定实习保险的类型,即没有明确实习保险是社会保险,还是商业保险,抑或二者兼有,但是其重要意义在于再次重申了《规定》之实习保险的强制性原则。


三、现行实习制度存在的缺陷


现行实习制度虽然有积极肯定的一面,但也存在诸多缺陷。


第一,适用范围的局限性。《规定》的适用对象是全日制学历教育的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的学生,根据《规定》第38条,非全日制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等教育类型学生的实习管理可参照执行[1]。这虽然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了非全日制职业教育、中等职业教育,但其仍然具有局限性,并没有将适用范围扩大到所有的高等院校。


2018年3月1日起实施的《职业学校校企合作促进办法》所界定的适用范围仅仅是“职业学校”,仍未明确界定普通高等学校之实习或实训。其第32条界定的职业学校,是指依法设立的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学校、技工学校)和高等职业学校。虽然第33条规定了其他层次类型的高等学校开展校企合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但是,此规定也仅仅指“校企合作”,并不等同于将一般的普通高校之实习纳入到调整范围;另外,此之“其他层次类型的高等学校”也与本规定之“职业学校”在逻辑上有冲突。因此,此规定并不十分妥当。从现行规定来看,关于实习的政策法规和管理制度大多适用于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并不包括在内[2]。“职业学校”与高等学校的概念并不一致,我国绝大多数高等学校并不是职业学校,“职业学校”的学生也不能同其他高校庞大的学生数量相提并论。因此,此实习规定并不具有普遍性,亟待扩大并外延,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扩充其适用主体。


第二,性质界定的狭义性。实习的性质在《规定》中被界定为“实践性教育教学活动”,教育部的相关解释也是“实习的教学功能”,即实习被明确界定为教学活动的一个重要环节,这些规定凸显了实习的教学功能,但却“边缘化”了实习之劳动关系与劳动价值,具有明显的“以偏概全”缺陷。笔者认为,实习的性质包括两大方面:一是教学实践活动;二是劳动活动。实习属于社会劳动关系的一种,应当类归于国家有关劳动关系之法律法规的范畴,不能仅仅认为实习是教学实践活动,更应当将其视同为社会劳动关系,二者不可偏废其一。


实习的性质界定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同时还是确定实习法律关系主体身份与法律地位之必需。确定实习主体之法律身份与地位,是实习主体权利与义务设置的前提条件,也是实习法律关系之法律责任分配的基础。实习学生是实习法律关系主体的重要一方,其正当权益的保障一直是立法“短板”,这其中的主要原因是没有界定实习之劳动关系属性,没有将实习纳入法律特别是劳动法的范畴,缺乏从劳动关系的视角审视与设定权利义务与责任分配。实习大学生法律主体身份定位的缺失,直接导致了其享有权益的模糊,也因此导致实习合法权益保障之无法可依。只有明确界定实习学生的身份,才能有效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3]。


现行《规定》虽然规定了“顶岗实习”之劳动报酬给付义务,但是并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实习劳动是“免费劳动”“廉价劳动”的现象。正如南京大学校长吕建所言:有统计显示,学生实习劳动无报酬的占44%,有少许报酬的占38%,有一定报酬的占10%;加班加点未获得报酬的现象严重,周末、节假日加班未得到报酬补偿的占54%,造成此问题的主要原因是“因为法律没有明确赋予实习生劳动者资格”,导致实习学生的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权益都缺乏法律保障[4]。


关于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其中主要存在五种不同观点:一是认为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属于教育管理关系;二是认为属于劳动关系;三是认为既有教育管理关系,又有一定的劳动关系;四是认为不同的实习形式形成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3] 93;第五种观点认为是“准劳动者”。实习生在实习过程中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一是实习学生并未与实习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二是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用工关系。因此,实习生和实习单位建立的是一种“非标准劳动关系”[5]。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之“教育管理关系”是实习学生与委派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本不属于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关系;第三种观点混淆了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委派学校之间的关系;第四种观点也不可取,没有厘清形式与内容的逻辑关系,实习的不同形式不能决定实习的内容性质,即一般哲学命题“内容决定形式”而不是“形式决定内容”。实际上,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是比较单一的,并不难界定。第二种和第五种观点比较可取,但是还应当具体界定劳动关系的不同形式,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法律关系应当属于广义的劳动关系,既包括劳动法语境下的狭义劳动关系,又有民法语境下的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还包括新型互联网共享经济下非正式法律称谓之“合作关系”或“合伙关系”。另外,所谓“准劳动者”或“准劳动关系”并不是法律正式用语,直接用劳动关系更好。


第三,实习报酬的碎片化。《规定》虽然首次提出了实习之劳动报酬基准,即顶岗实习的实习单位,应参考本单位相同岗位的报酬标准和顶岗实习学生的工作量、工作强度、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顶岗实习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但是,这些规定比较“碎片化”,落实起来比较困难,可操作性不强。还存在以下缺陷:一是实习单位有支付劳动报酬义务的实习类型只有“顶岗实习”,其他类型的实习并未就报酬予以规定,因此,逻辑上并不周延。可见,实习学生的劳动付出并不一定都可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按劳分配原则与同工同酬原则还不能成为实习劳动的基本原则,“劳动歧视”现象并没有得到有效治理。二是实习劳动报酬规定与《劳动合同法》存在矛盾。《规定》中的“原则上不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试用期工资标准的80%”条例属于“转致”《劳动合同法》上的条款,即实习劳动报酬的参照系为试用期工资,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0条对试用期的劳动报酬也有特别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此“转致”《劳动合同法》之试用期规定,可以推定“顶岗实习”之工资标准应为两个80%工资标准后的64%,即“顶岗实习”之工资标准为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64%,综上可以看出顶岗实习工资之非同工同酬的歧视现象是制度设计所造成,由此是否可以推定实习劳动报酬也应当不得低于用人单位(实习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如此一来,实习劳动报酬制度就与试用期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联系在一起了,而《规定》却缺乏实习劳动报酬与试用期制度和最低工资制度的相关规定,亟待修正。另外,我国《劳动合同法》还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是不得约定试用期的。《规定》的报酬支付参照系为试用期,而试用期的法律规定又是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实习劳动关系之合同性质并没有规定,一般都认为实习之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语境下的劳动关系,实习之劳动合同就更无从谈起。因此,从我国试用期制度的法律规定来看,试用期劳动关系与劳动报酬都必须以劳动合同的存在为逻辑起点,而实习是否属于劳动法语境下的劳动关系与劳动合同都还没有明确,来谈论劳动报酬显然有点“本末倒置”。三是《规定》没有小时工资和计件工资规定,不符合工资制度的一般原理。在劳动基准法中一般都有最低工资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二者共同构成最低工资标准制度。我国目前还没有形式上的工资法,但有实质上的工资法。按照2004年实施的《最低工资规定》第5条的规定:最低工资标准一般采取月最低工资标准和小时最低工资标准的形式。二者的适用对象分别是:月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小时最低工资标准适用于非全日制就业劳动者。在学生实习劳动中,如果承认实习劳动关系,那么其主要劳动形式是非标准劳动关系,而此种劳动关系最合适的工资是小时工资,现行《规定》之小时工资规定的缺乏,难免造成学生实习劳动报酬的严重缺失,导致实习劳动异变成“免费劳动”与“廉价劳动”。


第四,实习协议的失范化。法治社会不可或缺的是契约制度与契约精神,而合同制度正是其基本表象。我国现行实习规定中已将实习合同进行了规范,但有些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改进与完善。


《规定》中对实习合同的名称“法定”为“实习协议”,因其主体为学校、实习单位和学生三方,也称之为三方“实习协议”。其第12条规定:学生参加跟岗实习、顶岗实习前,职业学校、实习单位、学生三方应签订实习协议,未按规定签订实习协议的,不得安排学生实习。第13条还专门规定了实习协议的主要内容:各方基本信息;实习的时间、地点、内容、要求与条件保障;实习期间的食宿和休假安排;实习期间劳动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护条件;责任保险与伤亡事故处理办法,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或者超出保险赔付额度部分的约定责任;实习考核方式;违约责任;其他事项。此条还以特别条款的形式规定了有关实习劳动报酬条款:“顶岗实习的实习协议内容还应当包括实习报酬及支付方式。”


“实习协议”到底属于什么法律性质的契约?是属于劳动法语境下的劳动合同,还是民法语境下的劳务合同或雇佣合同?现行《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界定,这难免更加引起大家对“实习协议”的争议,也不利于实践中有效规制实习活动或实习劳动关系。


高校毕业生就业实习和就业协议的法律属性,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大致有劳务关系、劳动关系、特殊民事合同和特殊劳动关系等多种观点[6] 58。有人专门针对实习协议进行了尖锐批判,认为实习协议属于“伪命题”的范畴,其理由是:第一,就业协议属于临时的政策,随着法制化的不断推进,就业协议理应退出历史舞台;第二,就业协议本质上属于计划经济的思维,具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与市场经济相悖;第三,从签订协议之实际效果上看,签订就业协议对促进就业、保障就业、保护劳动权益等均未体现应有的价值和功能,反而是对学生的束缚。因此,将实习纳入劳动关系和劳动法之范畴后,就业协议并无存在价值[6] 58-59。实习协议与就业协议一样,都属于非真命题,用此称谓实在不妥,其主要原因是实习协议与就业协议具有同质性,一方面二者都属于教育部制定规章中的称谓,都是有关大学生劳动就业的三方主体,都没有采用法律术语来界定合同的属性;另一方面二者都不属于合同的法定类型化,其合同之部门属性模糊不清,二者都不能展示就业与实习之劳动本质的社会活动,更无劳动关系之内核。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就业还是实习,都应当“回归”法律之正式制度中,要么是劳动合同,或者是劳务合同,要么是雇佣合同;抑或将其归为标准劳动关系或非标准劳动关系,总之,“协议”一说应当摒弃。


另外,“实习协议”之必备条款中还缺失一个非常重要的工资薪酬即劳动报酬条款,《规定》中虽然规定了“顶岗实习”之实习协议条款应当包括实习报酬及支付方式,但这仅仅是针对实习之一种形态,实习之其他形态并未规定。劳动报酬条款的缺失必然“助推”与加剧实习劳动之“免费劳动”与“廉价劳动”②,更加难以提升实习学生之“弘扬劳动精神”与崇尚劳动的积极性,也无意之中间接破坏了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等法治原则与契约精神。鉴于我国目前实习协议或就业协议形式本身与内容条款的失范化,笔者建议“实习协议或就业协议应当缓行”。


第五,实习保险的空泛化。我国社会保险是与标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语境下的狭义劳动关系紧密“捆绑”的,并具有强制性特征,而民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即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则并没强制要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在这样的“二分法”之分层设计中,实习劳动并不签订劳动合同而是实习协议,不属于标准劳动关系,实习协议的法律属性类似于民事劳动合同,因而实习劳动关系也只能划归非标准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之缺失也就相应地具有了合理性与正当性,加之我国现行有关实习的规章也并没有规定社会保险条款,因此,目前实行之社会保险的缺失还具有合法性。


《规定》第35条宣示性地提出了要“推动建立学生实习强制保险制度”,该条款对学生实习保险仅采用“推动”用语,并未真正建立强制性保险制度[7] 44。另外,《规定》的强制性保险范围太小,仅仅是指“实习责任保险”,并未实行分类保险办法,也未指明是社会保险。其第35条之“实习责任保险”规定:职业学校和实习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为实习学生投保实习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范围应覆盖实习活动的全过程,包括学生实习期间遭受意外事故及由于被保险人疏忽或过失导致的人身伤亡,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以及相关法律费用等。此条还规定了保险缴费的两种办法:一是由派遣学校承担,从学校学费中列支;二是由实习单位独立缴费,实习单位支付的保险费可从其单位成本中列支。笔者认为,缺乏第三种缴费办法:共同协商分摊办法,应当确定实习单位与派遣学校之共同缴费分摊比例,这样不仅可以减轻一家单位缴费的负担,还可以有效防止相互“扯皮”与“推诿”现象,切实保障实习保险的实施。


由于实习劳动缺乏社会保险制度的保障,导致实践中有关实习的伤亡事件得不到合理的解决,实习学生的权益得不到保障,从而使得学生参加实习的积极性受挫;同时,还导致实习单位因经济赔偿而增加用工成本,不再愿意接收实习学生,进一步加剧了“实习难”问题。实习生在实习单位的安排、指导与管理下从事劳动,同时作为实习单位的一员,也需要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实习生在事实上付出了劳动并创造劳动价值,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基本要素。因此实习生的劳动与实习单位的一般劳动并无本质差异[8]。此观点比较合理,表明了实习劳动的基本特征,应当成为实习劳动关系的一般性认识。


目前,我国有关顶岗实习中实习学生之身份界定(是劳动者抑或是学生)还存在较大争议。有人认为,顶岗实习学生的法律身份仍是学生;也有人认为,顶岗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顶岗实习学生身份已转化为劳动者;更多学者则认为,实习学生具有学生与劳动者双重身份,既有教育管理关系又有事实劳动关系。顶岗实习学生法律身份的不确定性,带来了法律适用上的困境,社会保险规定难以适用于顶岗实习,使得实习学生面临更多的风险,发生事故后权益也难以获得救济[8] 42。与身份争议相对应,在顶岗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关系问题上也形成了劳动关系与非劳动关系两种相对立的不同观点[9]。笔者认为,“顶岗实习”已经完全具备劳动法语境下的劳动关系要素,顶岗实习劳动与其他劳动关系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应当与社会保险“捆绑”,我国实习制度之再设计应当特别注意此类实习之不可或缺的社会保险。顶岗实习之缴费义务属于实习单位之法定强制义务,应当完全由实习单位承担,与实习派遣学校无关,因为此类实习劳动是实习学生劳动付出之对价,实习生理所当然地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和享有社会保险。


实习制度设计不能缺失社会保险条款,即使没有社会保险,也应当要求实习单位或派遣学校必须为实习学生购买商业保险,且此商业保险可以设计为强制性规定,以区别其他商业保险,凸显倾斜保护实习学生之弱者权益的劳动法理念。保险经费的分摊可以实行实习单位与派遣学校共同负担制,其法理基础是二者为实习学生之共同责任主体,比较适合劳动法“共同雇主”之责任理论,具体分摊比例由实习单位与派遣学校协商确定,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四、结语


综上所述,现行有关实习的规章制度存在诸多缺陷,因此,为实习立法(《实习法》)是应有之义。


2018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教育大会上指出: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发展道路,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什么人,是教育的首要问题。要在坚定理想信念、厚植爱国主义情怀、加强品德修养、增长知识见识、培养奋斗精神、增强综合素质上下功夫,要树立健康第一的教育理念、要全面加强和改进学校美育、在学生中弘扬劳动精神。中国高等教育学会原会长瞿振元表示,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在学生中弘扬劳动精神,教育引导学生崇尚劳动、尊重劳动,懂得劳动最光荣、劳动最崇高、劳动最伟大、劳动最美丽的道理,长大后能够辛勤劳动、诚实劳动、创造性劳动。这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对形成更高水平的人才培养体系具有重大意义[10]。学生实习的本质是将书本知识与社会实践结合起来,是学生踏入社会的开始,也是由学生身份向劳动者身份转变的第一步,更是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之“弘扬劳动精神”的时代要求。因此,实习法律制度是大中专学生弘扬劳动精神的必然要求和制度保障。我国亟待加强实习制度的理论研究与制度创构,积极探寻解决实习需求规模巨大而社会接收实习的积极性不高之矛盾的有效路径,而实习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是最佳并不可或缺的途径,因而,启动《实习法》立法程序具有必要性与紧迫性。

注释:
① 本文对实习的研究仅仅是针对国家部门规章,地方规章与高校内部规章都不在研究范围之内。
② 有一种观点认为实习生作为“廉价劳动力”具有一定的实践合理性,详见:张炼、王新凤《大学生实习引发“廉价劳动力”争议的理性辨析》,载《中国高教研究》2018年第12期,第73页。笔者称之为实习劳动之“廉价劳动合理论”,笔者认为此观点并不可取,将学生实习之劳动视作“廉价劳动”极其有害,也有违法之嫌。
   
[参考文献]
[1]  《职业学校学生实习管理规定》[EB/OL].教育部网站,2018-01-12.http://www.moe.gov.cn/jyb_xwfb/s271/201801/t20180112_324419.html.
[2]  徐银香,程远凤,张兄武.“责任共担”视野下大学生实习法律制度的构建[J].现代教育科学,2014,(2).
[3]  徐银香,张兄武.“责任共担”视野下大学生实习权益法律保障体系的构建[J].高等工程教育研究,2016,(1).
[4]  徐岑,鹿伟,吕建.建议建立国家大学生实习制度[EB/OL].人民网,2018-03-18.http://js.people.com.cn/n2/2018/0318/c360307-31353740.html.
[5]  卢肖伊.浅议高校学生实习期间权益立法保护[J].丽水学院学报,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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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远东.职业教育顶岗实习学生劳动安全风险管理法律制度研究[J].职业技术教育,2016,(16).
[8]  姜国平.我国高校学生实习法律制度的立法完善[J].现代教育管理,2017,(1).
[9]  王晓红.顶岗实习伤害事故法律救济的制度完善[J].市场周刊,2017 ,(2) .
[10]  董洪亮,赵婀娜,张烁,丁雅诵.全力推动新时代教育工作迈上新台阶[N].人民日报,2018-09-12.
 
[责任编辑:李利林]

[作者简介] 问清泓(1965-),男,湖北荆州人,武汉科技大学文法与经济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高等教育法制研究。